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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 告 人 鐘大鈞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鐘大鈞於原審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就原判決所論述之內容,包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均為虛偽,無證據能力,及爭執其無殺人之犯意、被害人尚未死亡,暨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並引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請求准予再審,及撤銷羈押處分云云。然依其所述內容,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既未據提出足以證明該等證據資料為虛偽之證據,復無任何可資證明其所稱證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可憑,本件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本案既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前於訴訟中受羈押之執行,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判決確定發監執行而終止,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顯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中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證據資料,均係虛偽,有卷內證據足憑,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抗告人有罪之依據,應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誤引用同條第二款之再審理由,應予更正,請撤銷原裁定,准許本件再審,並撤銷抗告人羈押處分請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必須該證明其虛偽之事實另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惟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言等證據係虛偽之另案判決證明,或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其聲請再審尚非有理由,且羈押抗告人之本案判決既已確定,並將抗告人送執行,該羈押程序已終止,而無撤銷羈押可言,其併予聲請撤銷羈押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以外,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該項證據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爭執之證據、事實,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抗告意旨主張之新證據,並不具備「顯然性」即「確實性」之要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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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