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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依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裁定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所衍生事項聲明異議,上開執行指揮書係分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有上揭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認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而非第一審法院,乃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爰予駁回。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係就再抗告人另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之裁判,原裁定誤以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為上揭法條所指之裁判,而認第一審法院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其理由固有未妥,但結論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第一審法院既無管轄權,原裁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為第一審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