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再 抗告 人 王麒瑞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王麒瑞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一○四年度補字第六○七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惟其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等得回復原狀之事由,而迭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及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與得再抗告之情形,無一相符,自屬不得再抗告。茲再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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