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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抗 告 人 劉恩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一○四年度聲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四百五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檢察官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寄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目的僅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與上揭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所稱之「指揮執行」或「指揮書」尚屬有間。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恩銪因犯恐嚇、違反森林法等罪確定,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四八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五三號裁定,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確定。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發抗告人應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一紙(見原審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卷第二頁),該傳票上固於「備註」欄記載「已執畢有期徒刑一『個』(應屬『年』誤繕)一月,本件尚須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然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傳喚受刑人應於前開時間報到之通知,其性質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間。後抗告人於一○四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苗栗地檢署報到,該署檢察官已核發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詳細記載「妨害自由有期徒刑三月一次、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五月一次、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五月一次、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八月一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已執畢十一月,尚應執行七月)」,核與前開執行傳票之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相符,扣除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十一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實屬無訛。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原審法院就剩餘應執行之刑期另行裁定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無誤,依該裁定之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恐嚇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及違反森林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均已執行完畢。嗣抗告人收到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其上記載「已執畢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然抗告人自行到案執行時,收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前已執畢徒刑十一月,尚應執行徒刑七月」,與抗告人同案之被告李國睿,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其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只需執行剩餘徒刑七月,因宜蘭地檢署與苗栗地檢署,就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在定應執行刑後,計算剩餘須執行刑之算法有異,使不同地執行之受刑人,有不同之刑期計算方式。抗告人剩餘應執行之刑期確有疑義,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恐嚇罪(下稱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乙案,二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二萬三千元確定;前開甲、乙二案(共三罪)經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另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丙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四萬四千元確定。前開甲、乙、丙三案(共四罪)經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六萬元確定等情,有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一○四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之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詳細記載「妨害自由有期徒刑三月一次、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五月一次、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五月一次、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八月一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已執畢十一月,尚應執行七月)」,核與前開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裁判、執行情形相符,亦與前開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相符,扣除抗告人就前開甲、乙二案(共三罪),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完畢部分,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確為七月無訛。至於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性質上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指揮書,其備註欄上記載已執行一年一月,係就甲、乙二案(共三罪)所處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五月為合併計算,並非指抗告人已實質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抗告人謂其剩餘應執行之刑期有疑義,係屬誤會。至於抗告意旨另指同案被告李國睿定執行刑計算之情形,較為有利云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蘇 素 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