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瀆職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七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因告訴被告林俊雄、莊惠美二人涉嫌詐欺取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拘提其等逕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告訴張品文書記官瀆職案件,以北檢治往一0三他字第六三六二七號函覆「查無何不法情事」予以簽結,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抗告人,與法未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云云。惟再抗告人粟振庭係以檢察官未執行拘提逕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之事,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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