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再抗告人 楊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關於駁回抗告部分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楊文明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檢察官違誤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誤為令其受觀察、勒戒之裁定,致其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執行三百三十九日,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之聲請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第四五號判決,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聲請,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花蓮地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性質為執行矯治之保安處分,與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判決確定後徒刑之執行,性質上顯然有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類似現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感訓處分得以折抵刑期之明文。又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係以羈押日數據以折抵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得以保安處分折抵刑罰。準此,檢察官指揮執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號)將再抗告人前因違誤裁定而受之矯治保安處分折抵本件徒刑,顯無法源依據,自屬指揮執行不當。㈡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又該指揮書應以送達執行監所與受刑人,俾為執行依據。惟再抗告人僅收受更發之九十七年度執更己字第三八一號之二執行指揮書,從未收受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案之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號執行指揮書,因攸關再抗告人權益,經具狀請求補發,檢察官回稱無法補發,本件指揮執行是否合法,已生疑竇。乃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另就檢察官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己字第三八一號之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部分,已經原審將第一審該部分駁回之裁定撤銷,發回花蓮地院確定)。惟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為犯罪行為,係基於刑事政策,而在合於一定條件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為以公權力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參諸刑法第四十六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以「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例如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利,特增訂第二項,俾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保安處分之日數,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解決實務上之困擾。」亦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因此羈押日數可折抵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從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既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則法院倘誤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使人民遭不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致拘束人身自由,實與刑罰無異,嗣後再經依法起訴判刑,倘無法折抵本案刑期,不啻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自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精神,對於人民遭不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而再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誤為聲請觀察、勒戒,花蓮地院又誤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致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六十一日,花蓮地院復誤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使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二百七十八日,合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三百三十九日。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第四五號判決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再抗告人此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花蓮地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號指揮執行,業經法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號執行卷附上開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核閱無誤。茲檢察官執行前開案件時,將再抗告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所受之強制戒治計二百七十八日,折抵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號案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受不法之強制戒治期間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自無不當。第一審即花蓮地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認檢察官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號執行指揮書將再抗告人所受強制戒治期日折抵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共計二百四十二日部分,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雖針對檢察官不予核發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號執行指揮書部分聲明異議,然再抗告人受不法強制戒治二百七十八日業已折抵前開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號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從而前開執行案件自已因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其指揮書即無從補發,此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花檢金己一○二執一八六三字第二三六九一號函覆再抗告人在案,亦無違法、不當可言。因認花蓮地院以再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為無違誤,乃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原裁定就此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漫指原審此部分駁回抗告之裁定為違法、不當,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宋 祺法官 蘇 素 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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