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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再 抗告 人 袁大蓉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高朝陽等違反信託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四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袁大蓉自訴被告高朝陽、黃以孟、郭慧嫻違反信託業法罪嫌,經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其自訴。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原裁定既不在首揭條項但書列舉之列,自不得對之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顯有誤會;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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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信託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