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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抗 告 人 王加文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加文前經認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所犯為重罪,且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執行羈押,嗣經二次裁定延長羈押,至一○四年九月十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認前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被害人是否死亡,尚有疑義,抗告人之自白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實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原裁定有違誤云云。係就實體事實之有無及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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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