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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下稱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贓物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拘役二十日確定,因二者合併執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應不執行該拘役二十日部分,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之㈠、九十七年度執己字第四八五五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一份執行指揮書)。㈡、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二份執行指揮書)。㈢、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三份執行指揮書),均未為不執行該拘役二十日之註記,而僅以該署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士檢朝執己九九執二七七一字第三九四○號函說明「拘役二十日不予執行」,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第一份執行指揮書,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八年度執更己字第三十九號執行指揮書予以註銷,再抗告人對已因註銷而不存在之第一份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顯無實益。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第二份及第三份執行指揮書,係分別依據原審法院之刑事裁定所核發,第一審法院並非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有違;況再抗告人就第二份及第三份執行指揮書,曾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原裁定理由欄四、㈡、

2、⑵所載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此部分重複聲明異議,亦屬違法。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之規定,原審應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第一審裁定(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與本案裁定內容無涉,無逐一贅載之實益)云云。

惟原裁定係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第一份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再抗告人對於因註銷而不存在之第一份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顯無實益。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第二份及第三份執行指揮書,第一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有違;況再抗告人就第二份及第三份執行指揮書,曾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該部分重複聲明異議,亦於法有違,因認本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同。再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應參照上開規定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第一審裁定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