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六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有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對於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另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再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四百十九條係規定「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二章「第二審」內相關規定既未在上述準用之列,故抗告法院自無準用該章內之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為第一審裁定之理。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於第一審聲明異議雖指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執更己字第三九號、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及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為不當,惟上開執行指揮書係分別依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及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為執行,再抗告人向非諭知各該裁判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違誤。又士林地檢署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已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註銷改以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部分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存在,而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至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未依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意旨定其責任分數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七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此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屬法務部之行政監督職權,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予以維持,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或以原審法院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為第一審裁定云云,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