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抗 告 人 廖重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流氓行為,雖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但此部分犯行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不符合相互折抵之要件,自不得相互折抵之。從而,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刑期折抵之規定,僅限於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屬於同一事實,或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始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係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等非常救濟程序外,禁止當事人就已經起訴或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是倘非屬上開已經起訴或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廖重惠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因持有槍枝,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為警逮捕,因另案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檢察官先將其羈押於改制前之台灣台南看守所(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下稱台南看守所),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移送執行感訓處分,直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檢肅流氓條例因違憲被廢止,始停止執行,合計執行感訓處分共五百二十二日及羈押十一日。抗告人聲請折抵持有槍枝罪之刑期獲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一○一年執更壬字第一七號之二(下稱一七號之二)執行指揮書確定在案。惟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事後另再換發一○一年執更壬字第一七號之三(下稱一七號之三)執行指揮書,其備註欄4記載:「本案依台東地檢104. 5. 6東檢玉丙99執緝186字第7043號感訓期間不得折抵本案有期徒刑函辦理。」涉嫌執行不當。㈡抗告人依法聲請感訓折抵刑期,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以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東檢玉丙九九執緝一八六字第二九三七號函,認本件感訓期間應予折抵有期徒刑。則按諸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項行政處分如同確定之判決,不得再就該案件有所爭執,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述第一七號之三執行指揮書顯然不當,違背法令。㈢抗告人所受感訓處分之宣告及本案持有槍枝罪係同一偵、審案件,按之法務部函釋:「若被告犯數罪,而於同一偵、審程序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偵、審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之利益,所謂本案之羈押,應包括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全部折抵另罪刑期。」之見解,抗告人所執行之感訓處分,應可全部折抵刑期。㈣抗告人被捕當時,若先以持有槍枝罪羈押,而其持有槍枝罪於九十九年始判決確定,則其自無須執行感訓處分,故而本件先執行感訓處分及羈押之日數,自應全部准予折抵刑期,方符法治及公平正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三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五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因流氓非行留置於台南看守所,同月二十一日因感訓處分送改制前之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直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始行出所;又抗告人因犯寄藏手槍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依序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分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復因犯恐嚇罪,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在案,並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執更壬字第一七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該署檢察官註銷前開指揮書,改以一七號之二執行指揮書執行後,再於一○四年五月七日註銷該第一七號之二指揮書,改以一七號之三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而上開流氓感訓案件與本件寄藏槍枝、恐嚇之犯罪時間、手法等,均有所殊異,顯非同一事實甚明;且抗告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底某日非法寄藏槍枝,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初某日為恐嚇犯行,均與九十四、五年間白吃白喝等流氓行為之時間前後相距數年,所犯罪名亦非相同,尚難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另抗告人非因該流氓行為而另觸犯前開刑事法律,亦難認二者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與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要件不符。則抗告人上開流氓非行與寄藏槍枝、恐嚇等犯行既均非同一事實,亦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抗告人因上開流氓行為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自不得折抵上開寄藏槍枝、恐嚇等犯行所宣告之刑期。㈡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至同月二十日止,因流氓行為留置於台南看守所共十一日,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感訓處分送東成技訓所,直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出監,計執行感訓處分五百二十二日。台東地檢署前於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認抗告人之本件感訓期間應予折抵有期徒刑,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註銷前發同案指揮書,換發上述一七號之二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感訓自96. 8. 21至98. 01. 23止計522日予以折抵。留置自96.
8. 10至96. 8. 20止計11日予以折抵。」嗣台東地檢署又以一○四年五月六日東檢玉丙九九執緝一八六字第七○四三號函予台南地檢署及抗告人,敘明:「查受刑人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犯罪日期為94年5月16日至95年4月23日,本案槍砲等罪之犯罪日為96年7月底至96年8月10日及98年9月初某日,故感訓期間不得折抵本案有期徒刑。」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一○四年五月七日註銷前發之一七號之二執行指揮書,換發一七號之三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無」,於「備註」欄4.記載:「本案依台東地檢104. 5. 6東檢玉丙99執緝186字第7043號感訓期間不得折抵本案有期徒刑函辦理。」均有上開函文可憑。則台東地檢署上開認抗告人本件感訓期間應予折抵有期徒刑之函文,應有違誤,其於一○四年五月六日敘明感訓期間不得折抵本案有期徒刑之函文,始為適法。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有權製作執行指揮書,如執行指揮書內容有所變動或具有其他變更之情事,自可註銷,另以適當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故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顯非屬實體裁判之事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註銷前發一七號之二執行指揮書,換發一七號之三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認為抗告人之上開異議聲明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感訓處分及上開寄藏槍枝、恐嚇等罪之偵、審情形,核與抗告人所指同一偵、審程序中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刑期之法務部函釋內容不符,抗告人執為得折抵刑期之理由,應屬誤會。抗告人除仍執前詞外,並另以縱然其所犯寄藏槍枝罪及所受之感訓處分,並非同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亦不能據為羈押日數不能折抵刑期之理由云云,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其所提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吳 燦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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