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 告 人 黃春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徐自強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一0二年度上重更㈨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固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惟按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雖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詰)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是否因其陳述致揭露犯行、自陷於罪,而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詰)問後,針對所訊(詰)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其陳述可能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由,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且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尤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判斷。又此項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係以「恐」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再因其陳述而導致或增加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亦即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證人無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經法院曉諭後仍執意拒絕證言者,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證人黃春棋固曾為原審法院一0二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五號被告徐自強擄人勒贖案件之前審共同被告,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其已無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不合。茲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而主張拒絕證言,經審判長告以其有作證義務,不得拒絕證言,並諭知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證言及具結;嗣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其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仍主張拒絕證言,並說明拒絕之理由為抗議司法不公,且知悉自己拒絕證言並無正當理由。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前審(即更㈧審)即以相同理由拒絕證言,經原審法院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以罰鍰二萬元,並經本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足認抗告人本件於原審法院係明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證言,且其拒絕證言已侵害被告徐自強之對質詰問權,致彼之防禦權無法有效行使,有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真實發現及保障人權目的之實現。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萬元。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其雖經判處罪刑確定,然尚得依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檢察官亦得為抗告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是其仍存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甚至因偽證而受罰之困境,自得拒絕證言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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