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再 抗告 人 楊程尹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楊程尹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件編號5所示第一罪之犯罪日期係民國101年6月7日
,在該附件編號1首先確定科刑判決之判決確定日101年6月8日之前,依法應與該附件編號1、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因係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則原就該附件編號1、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57號),其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不發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原裁定未予審酌,誤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裁定未依前司法院院字第626 號解釋,就其所犯如該附件
所示32罪全部,准予合併執行其刑,且上開各罪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岷字第856及554號二份執行指揮書內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35年 8月,已超過有期徒刑之執行年限,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三十年之限制。司法院院字第626 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202 號解釋在案。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犯數罪,應以最先裁判確定之罪為基準,定其併合處罰之罪數範圍。另刑法第50條所指數罪「併合處罰」與同法第79條之1 所指「二以上徒刑併執行」(或合併執行)者,並不相同。經查:
㈠再抗告人於104 年5月1日係具狀請求檢察官就該附件所示32
罪全部准許「合併執行」,且主張「合併執行」結果不可超過有期徒刑之執行年限(即30年)限制。另該附件編號2至5所示各罪,俱屬最後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3月5日前所犯數罪,且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有該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至8頁);尚非請求檢察官就該附件所示32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未請求就該附件編號5所示第一罪(即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7日者)與編號1、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該附件編號2至5所示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者乃編號2 所示
各罪(確定日期為101 年10月24日),再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以最後裁判確定日102 年3月5日定併合處罰罪數之基準,及主張上開32罪「合併執行」結果逾有期徒刑之執行年限云云,依首揭說明,自屬無據。檢察官以104年5月14日雄檢欽岷104執聲他1339字第61546號函覆不准許其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仍執陳詞,對執行檢察官上開函聲明異議,並不服
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出抗告。原裁定以其向檢察官之請求,於法未合,因而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聲請狀未請求事項,及主張執行檢察官未准許「合併執行」其刑,且超過有期徒刑之執行年限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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