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再 抗告 人 石皓良(原名石景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石皓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竊盜各一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三罪,總刑度為二年二月,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僅裁量減少二個月,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三罪均已判決確定,且均符合前揭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且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舉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約為總刑度之百分之七十,原裁定對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卻為總刑度之百分之九十二,而謂原裁定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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