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再抗告人 鍾秀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鍾秀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十六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十八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中所列如其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罪,盼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律字第九○三號(下稱編號①)、一○三年度執律字第四八四號(下稱編號②)、一○三年度執更律字第二三五號(下稱編號③)等執行案號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對再抗告人之刑度及累進處遇較有利云云。惟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先前一再犯罪,而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十二罪(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其最早之判決確定日係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明顯早於上開編號①、②、③號等執行案號共二十八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四月確定),此二十八罪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係一○二年四月八日,且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十二罪與上開二十八罪間,並不符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裁定依刑法第五十、五十一條規定,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所犯多起犯罪,目前共有五個執行案號,即上開編號①、②、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律字第一六五○號(下稱編號④)、一○二年度執更律字第一八九號(下稱編號⑤)等(按原裁定附表十六罪之執行案號為上開編號④、⑤),其中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可定其應執行刑,另與編號⑤之罪合併計算,請重定執行刑云云。惟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仍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非法院所能逕為審酌。本件原裁定既係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就其附表所示十六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再抗告意旨所指之不當,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