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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再 抗告 人 林科帆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駁回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科帆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於附表編號1 部分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經再抗告人請求後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五月,雖可由定應執行刑中扣抵,惟此部分已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與其餘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附表編號4 宣告刑有期徒刑六年,合計僅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僅少十五日,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又再抗告人在社會上力爭上游,努力學習,並創設多家合法公司,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予以考量,減輕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使再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第一審之裁定僅減少十五日,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請妥適量刑等語。然查,附表所列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已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為十二年二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既無背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自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