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再 抗告 人 黃敏誌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敏誌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予駁回)確定。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以再抗告人重複犯罪多次,並無遵守法律之意向,且以犯罪手段侵害他人財產,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再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為不當,聲明異議。惟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經查,再抗告人利用機會取得六名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再分別冒用被害人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後撥打、盜刷取得之信用卡,於數月之中犯二十罪,次數非少,且原宣告主刑之有期徒刑總和為五年六月,相較所諭知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減少一年。復參酌再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予駁回)確定;足認其重覆犯罪多次,法治觀念薄弱等情,苟執行機關准予易科罰金,將助長其以犯罪手段侵害他人財產,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情,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准予執行易刑處分,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徵詢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考量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再抗告人指稱倘其入監服刑,年邁父母將乏人照料,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為無不合。原裁定復敘明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處理,再抗告人主張其未能陳述意見云云,容有誤會。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易科罰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又第一審法院亦有與本件犯行相類似之多件前案均獲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原裁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辦理。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情形有別。又其他執行案件,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至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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