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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再抗告人 李政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政國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刑,曾經該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編號7、8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曾經該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裁定誤載為3 年10月)確定。又關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檢察署所核發之104 年執丁字第4984號執行指揮書係記載「暫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非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事項,乃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經核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背內部界限之情形,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之意旨略稱:關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刑,台南地院檢察署104 年執丁字第4984號執行書所載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加上如附表編號1、2、7、8之刑期共計僅有期徒刑15年

6 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已有違誤;且伊已深知悔悟,請從輕裁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前經台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與同案另一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就上開另一犯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無罪,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之有罪判決因再抗告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則法院如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按比例計算,即應較原定之16年減少3至4年。然因台南地院及台南高分院均未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致本件高雄地院忽略上情,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已有不公,且相較於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過重。而再抗告人已近黃昏之年,如執行先前另案所餘之刑及上開應執行刑,恐無出監之望,茲請求另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或以法院於其他案件所為量刑任意比附,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