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 告 人 洪義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所為羈押裁定(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義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想像競合)罪刑,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因認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予以羈押。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已揭示: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理由,始能予以羈押,單純之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必須伴有逃亡或串證之虞。抗告人是否遭判重刑,非法律上得執行羈押之原因,況抗告人已坦承犯罪,案移最高法院審理,亦無串證之虞,甚為明確。而抗告人之雙親均已七十餘高齡,抗告人不可能棄之不顧,自行逃亡。可見原審羈押抗告人之要件,甚為薄弱,請撤銷羈押,准抗告人返家照顧老弱家人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各節,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持有扣案槍枝、子彈等罪嫌重大,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重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另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經綜合斟酌卷內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據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於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裁定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前揭所犯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並已於一○四年一月五日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轉發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執執字第四號),已非審判中羈押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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