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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再抗告人 林春成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九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春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搶奪等罪,第一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未將所有刑期全部計算再從新折算應執行刑,且未說明其比例原則為何,再抗告人之權利顯有未被保障之虞,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顯有不當云云。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裁定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二年八月,按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六罪合計為三年一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九月,其中編號2、3,及4、5分別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與其餘未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6,合計為二年十月,第一審裁定定本件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並未超過各罪刑期之總合三年一月及前述二年十月,自無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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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