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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抗 告 人 黎柏宏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所為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柏宏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該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裁定羈押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在卷可查。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未附理由說明抗告人有何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原審法院已撤銷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抗告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原裁定未審酌及此,猶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法尚有未合,請撤銷原羈押之裁定云云。惟按原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於原審法院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核屬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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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