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抗 告 人 李悅綾上列抗告人因公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公益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近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本件抗告人李悅綾對於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第一項所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理事長,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專案期間,利用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負責管領本專案捐款帳戶及核撥「工作獎勵金」之機會,指示「小太陽協會」會計即證人陳祈芳在其或由證人鄭世珍經辦,已經填妥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或由陳祈芳冒用他人名義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上金額、日期,佯以申請人領得申請書所載數額之金錢方式,先後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金錢侵占入己,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之事實,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益侵占罪刑。已經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之事證,其中陳祈芳之自白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不採陳祈芳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詞之理由再事爭執,至陳祈芳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鄭世珍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祈芳於被起訴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審理時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是承認其與抗告人共同侵占工作獎勵金,二者認定之事實相同,自難據此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非屬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餘事證則或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前揭侵占之事實無關,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惟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不能謂有再審理由。原審因認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以:㈠、原確定判決未就告訴人鄭世珍提供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人即證人彭理河、劉巫秀妹等人及筆跡詳加調查,顯有疏漏之處。㈡、抗告人所代墊之款項不是公益專戶的款項,是純屬抗告人私人所有,為預備用來開刀之醫療費用。針對此項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釐清,亦未針對公益專款專戶提領單據明細詳查該明細與抗告人私人代墊款支出是不同期日云云,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其中附表二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此部分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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