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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7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再抗告人 胡振隆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胡振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由檢察官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字第九一七三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查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再抗告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而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