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抗 告 人 蔡峯宗上列抗告人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蔡峯宗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再審聲請所指原審法院於審判過程未知應變更罪名「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罪」,且就該罪構成要件未實質調查及未兼就其法律效果之辯論,程序顯有瑕疵,於判決有影響等節,無非對於法院訴訟程序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強盜擄人勒贖」罪名之職權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猶以:法院在本案歷次更審判決中,就抗告人所為之同一事實先後判處五次不同之罪刑,且違反應告知所犯罪名之義務,致其無從為有效之防禦,此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判決,應可為再審之要件云云,並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於教示欄內雖記載「不得抗告」,惟此乃書記官製作裁判正本之疏誤,並不影響本件依法得抗告之性質,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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