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再 抗告 人 林佳綵(原名林冠儀)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三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甲○○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偽造文書罪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抗告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遭駁回而發監執行。再抗告人有二名正值青少年之兒子待教養,雖暫託前夫照顧,惟相處不睦,再抗告人亦有身體問題,為此不服執行檢察官上揭執行指揮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犯偽造文書三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確定。前三項判決經同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四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由台中地檢署以一0三年度執更字第四四九七號執行,再抗告人向該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改以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再抗告人「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未執行之一0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四0號刑期達一年五月(按已執畢有期徒刑五月),該案詐欺罪次數達三十四次,被害人受騙金額數十萬元,其惡性重大,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再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第一審審閱台中地檢署一0三年度執更字第四四九七號執行卷內之點名單、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執行筆錄屬實。本件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罰金所憑之理由,尚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徵以再抗告人前有多次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足認其有犯罪傾向,而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非屬短期刑,難認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先前所犯之罪既經執行完畢,殊無因為前科而於本件執行再加重處罰之理,且矯正機關因為經費、人員不足,無法達到矯正教化之功能,甚且助長學習犯罪手法,且於執行出監後恐受社會排擠,復歸社會不易,執行檢察官之裁量難謂適當云云。

四、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易科罰金制度,與同條第三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四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人因上揭數罪併罰案件,經數裁判確定,而由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整體犯罪關係已非偶發性犯罪、應執行之刑度與短期自由刑之性質有間,以及再抗告人一再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以易科罰金已難收刑罰矯正之效者,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符合刑罰之目的,屬合目的性之裁量,揆諸首揭說明,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洵無違法。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漫為爭執,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