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抗 告 人 王忠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罪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王忠廉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發現下列「新證據」: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無人應買之事實。㈡其任第15屆理事長之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改制前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下稱林口農會)向法院承受放款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之過程合法,未使林口農會遭受實質損失,此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51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即可證明。㈢原確定判決不以民國95年間之土地市場客觀實價,卻以99年間已上漲之土地價格為判斷林口農會受損害之標準,其判斷顯違經驗法則。㈣證人林國義等人證言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堅強可信之證據支持,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爰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並違反財政部89年4 月1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關於農會價賣承受擔保品時應遵循之規定,於尚未承受系爭法院拍賣之土地,且未經理事會授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即違背職務,與陳全義等人簽定附有不利林口農會條款之土地買賣契約。嗣因主管機關要求該農會應依上開函文辦理銷售事宜,及應重新依據市場現況訂價,而未核准該買賣,且該農會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亦決議應由買方負擔相關費用,致該農會未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經陳全義等人訴由法院判決林口農會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40 萬元確定,林口農會事後賠付該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共616 萬8996元,而致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財產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認本件土地買賣之議定價格,未對林口農會產生損害,係對原確定判決誤解;所稱林國義等人證述不一致,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辯;另聲請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514號執行卷部分,因事證明確,並無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得使抗告人受有利之裁判,而與首揭法條所指「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院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背信行為係其違背職務,率與他人簽訂不利林口農會之買賣契約條款,致林口農會不能履約而須賠付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受有損害。則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所指: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無人應買、土地之承受過程合法、買賣契約價金符合當時市場價格等所謂之「新證據」,均與本件背信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難認該等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意旨㈢、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部分,係屬判決有無違法之範疇,亦非首揭法條所指之「新證據」。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未具體指明原裁定上開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就其事實欄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抗告人詐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