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再 抗告 人 陳錫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陳錫壽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以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為由,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一○三年度執助丑字第二七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惟:㈠、再抗告人為警緝獲時,並無士林地檢署通緝再抗告人之資料。㈡、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並未送達予再抗告人。㈢、上開假釋撤銷後,再抗告人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偽造文書罪,共二罪(即後述之「丙案」,再抗告人經撤銷假釋者除上開二罪外,另有「甲案」之煙毒罪及「乙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詳見下述),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三號及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裁定,分別予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乃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核算再抗告人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仍為四年五月十九日,與該監獄之前核算之刑期相同,似有違誤。㈣、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丁案」),於一○○年四月七日判決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遲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指揮執行,已逾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六月以內之期間。本件撤銷假釋違法,爰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原裁定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撤銷假釋,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故受假釋人(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自得依上揭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㈡、再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即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即乙案),上開甲案、乙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即丙案)。上揭各案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所犯乙案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刑事裁定,將甲、乙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確定;再抗告人所犯丙案,亦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二月,並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三案(合併)之刑期經縮短後應於一○○年六月十七日屆滿。然再抗告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九年、十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經本院於一○○年四月七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丁案),法務部因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核准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十九日,因再抗告人逃匿,於一○○年九月一日發布通緝,至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緝獲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執行丁案(新北地檢署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已先就丁案通緝再抗告人)。士林地院並依檢察官之聲請,按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下稱「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就丙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偽造文書罪,先以一○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二月確定,再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台北監獄核算其刑期因無變更,殘刑仍為四年五月十九日,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函、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第一審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核閱無訛。㈢、稽諸上述事證,再抗告人係於上揭甲、乙、丙三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丁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法務部於丁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指稱其未曾遭士林地檢署通緝,台北監獄核算之殘餘刑期有誤,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殘刑時,已逾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六月以內期間云云,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俱屬誤會,而無可採。㈣、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撤銷上開假釋前,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亦未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自屬違法;又本件應待甲、乙、丙三案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丁案,乃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任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丁案先發監執行,並聲請士林地院就丙案重複裁定減刑與定應執行刑,致執行程序錯置、重複而無實質減刑效果,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屬違法云云。然查:⑴、再抗告人前因逃匿,經新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拘未到,分別發布通緝,已如前述,檢察官已無從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再抗告人於收受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時,已知上開假釋經撤銷,且再抗告人對上開撤銷假釋不服,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救濟機會。則縱其因遭通緝等因素,而未能於撤銷假釋前予以陳述機會,亦未能收受上開撤銷假釋函之送達,惟仍不足資為上開撤銷假釋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⑵、再抗告人遭緝獲後,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先,故於解送新北地檢署歸案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丁案部分先發監執行。至於丙案部分,其假釋經撤銷後,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須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且丙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減刑前後皆同),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另就丙案分別聲請士林地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核算其殘刑後,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一○三年度執助丑字第二號執行指揮書(甲),將甲、乙、丙三案之殘刑,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插接丁案(一○一年度執緝丑字第九五一號之一甲)先執行,亦即暫停丁案之執行,先執行甲、乙、丙三案之殘刑,待該三案之殘刑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執行丁案所餘之刑期,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⑶、再抗告人所犯丙案二罪,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後,因在假釋中,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二月,並經第一審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撤銷假釋後,經士林地院就丙案二罪,先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二月確定,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實質刑期並無變更。台北監獄就丙案與甲、乙二案之刑期合併計算結果,於假釋撤銷前,在撤銷假釋報告表內記載該三案之殘刑,與假釋撤銷後核算之殘刑,均同為四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以:法務部於撤銷假釋前,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合法送達撤銷假釋處分書,不符正當程序,自屬違法;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前後錯置,就丙案重複聲請裁定而無實質減刑效果,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屬違法不當云云。惟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㈠、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丁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法務部應依上揭法律規定撤銷其假釋,並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受假釋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期間(即受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時,法務部對於是否撤銷假釋,有行政裁量權之情形不同。其縱因遭通緝等因素,而未能於撤銷假釋前予以陳述機會,亦未能收受上開撤銷假釋函之送達,仍不足以推翻或動搖法務部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㈡、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後,再抗告人所犯丙案二罪,因在假釋中,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二月,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士林地院並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再抗告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丙案二罪仍須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且再抗告人嗣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丙案二罪定應執行刑,士林地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按上開各規定,就丙案二罪,先以一○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二月確定,再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均係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而為,自無重複裁定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㈢、再抗告人於所犯丁案判決確定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逃匿,致經新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發布通緝,其遭緝獲後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丁案,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士林地院依法就丙案二罪分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經台北監獄核算甲、乙、丙三案之殘刑,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三案之殘刑執行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將該三案合併之殘刑,插接丁案先執行,亦即已暫停丁案之執行,先執行甲、乙、丙三案之殘刑,待該三案之殘刑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執行丁案所餘之刑期,均已詳如前述。再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錯置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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