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抗 告 人 陳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豪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等情。經核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抗告人被宣告之刑期,加上強制工作,約須執行二十二年之久,抗告人家中無財產,又須扶養女兒,且父母親須工作、租屋,抗告人已真心懺悔,請求鈞院重新裁定減輕刑期。(二)、參照刑法第二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編號1 所示之詐欺罪,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原審未予比較,於法不合等語。
四、惟查:(一)、原裁定以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較裁定前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即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十年六月,加上編號1 所處之五年總和)為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一)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僅陳述抗告人個人及其家庭狀況,請求本院重新裁定云云,自無足採。(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即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由「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編號1 所示之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原裁定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理由雖嫌簡略,但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之宣告刑,合併刑期共計十六年六月,尚不逾二十年,則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二)就此指摘,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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