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二號抗 告 人 曾雪香

黃和協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更正筆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再抗告及更正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一○四年九月九日再抗告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所為之裁定,當事人及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之人,如有不服,得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人曾雪香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更正筆錄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曾雪香、黃和協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八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人等之抗告。抗告人等再行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九月九日以其等之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等又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為抗告,並非再抗告,原審法院應循抗告程序處理,不得再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原審誤其此部分之抗告為再抗告,不應准許,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合,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抗告,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辦理。

二、駁回部分:

㈠、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曾雪香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更正筆錄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八月十八日駁回抗告,已如上述。抗告人等於九月十七日再行抗告,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其等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說明,自無不合。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裁定如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更正裁定以原審一○四年九月九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原記載「抗告駁回」,係屬誤植,應更正為「再抗告駁回」。經查,上開一○四年九月九日裁定之理由已敘明「再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人因聲請更正筆錄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五九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等不服提起再抗告,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刑事再抗告狀在卷可按。然本件既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再抗告之案件,自不得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應以裁定駁回之。則原裁定

主文欄原記載「抗告駁回」,明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即應為再抗告駁回之諭知),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係裁定有誤之情形,非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判決文字誤寫之範疇,亦非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所指類型,且原裁定記載不得抗告,係屬違法云云,乃執憑己意,泛為指摘,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