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明之實體裁定,亦應同有該項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伊依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已執畢三月,尚應執行五年十一月),復依士林地檢署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以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後,上開徒刑合併計算結果,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共計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詎檢察官迄今未重新核發執行上開最低應執行刑之合併執行指揮書,於法顯有未合。又伊經移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監)執行後,雖知宜監在戒菸業務上已獲得廣大成效,惟仍非無菸害監獄,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自應考量伊為不吸菸、戒菸者。故上揭二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云云。
㈡惟:抗告人曾執與上述聲明異議事由相同之理由,向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九0四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結果,經原法院以一0四年度抗字第七一0號裁定撤銷士林地院之上開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前述相關裁定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抗告人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等旨。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乃徒憑己見,以:立法者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士林地檢署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相關裁定,是否合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及是否合於裁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尚非無疑等無關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不當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難認為有據。
至抗告意旨另指:原法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七一0號裁定並未
確定乙節,經查:原法院上開裁定,係以士林地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而裁定將士林地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九0四號裁定撤銷,自為駁回異議聲明之第一審裁定;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稽。原裁定謂此部分已經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為指摘,容有誤會。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