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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抗 告 人 蘇品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蘇品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乃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佐邱裕然濫權主導,其公報私仇,越區辦案,限制抗告人之自由,非法執行搜索扣押,復以違法取證而得之監聽譯文,誘導證人偽證,已違反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甚至違憲,相關行政訴訟正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中,並已聲請釋憲,本案事證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且上開重大違法情事,係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然不及知悉、調查,事後始為抗告人所發現,應屬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又證人莊適仲曾證稱抗告人無償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為抗告人未販賣毒品之明證,詎原判決未詳細說明該證言不足採納之理由,遽採信莊適仲所為其餘不利於抗告人之販毒虛偽證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前開事證已足資動搖原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判決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以發現「新規性」與「確實性」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曾依舊法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為由裁定駁回,於新法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者,不因其前曾依舊法規定聲請而異其效果,固仍得聲請再審,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即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然仍以前後之聲請事由,形式上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關於涉及證據虛偽、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等事由,則仍受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抗告人前曾數度執邱裕然違法濫權及與莊適仲聯手偽證構陷其入罪等事由,以原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嗣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案件受理後,或以其未專以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或以其係就原事實審法院已斟酌不採之有利主張,事後再作爭執,據以聲請再審,該證據並不具「新規性」與「確實性」,或係執業經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同一原因,再行聲請等實體或程序之理由,先後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而細繹本件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本案卷內部分資料、內載陳情本案係違法通訊監察取證之監察院函、抗告人告發莊適仲涉有偽證罪嫌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起訴該分局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函及相關剪報等證據,無非係以邱裕然違法濫權及莊適仲虛偽作證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律上理由,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所列之情形,核非屬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上開二款事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存在有事實或法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外,專以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抗告人之前持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皆因未提出偽證、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等確定判決佐證,而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未提出確定判決為證,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程序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另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卷內資料,則業經原事實審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及依職權斟酌取捨,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可言,亦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再評價問題,聲請意旨再執此任意指摘,洵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至聲請意旨指莊適仲曾在本案證述抗告人無償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證抗告人並未販毒一節,原事實審法院既已引據包括抗告人在本案第一審自白在內之相關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除販賣毒品予莊適仲外,兼有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適仲之犯行,核與莊適仲上開證言相吻合,亦無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可據以聲請再審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