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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抗 告 人 黃明才上列抗告人因強制猥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一○四年度侵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六月(原裁定誤載為十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嗣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即將縮刑期滿。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期間,經獄方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後,評估、鑑定結果,認抗告人係性侵害犯罪再犯,在STATIC-99 量分得分屬高再犯風險、再犯可能性為中危險、無法配合治療、缺乏改變動機、家庭支持系統及外在監控薄弱等因素,惟恐再以其他手段或方式接近潛在的被害人之可能性高,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抗告人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刑中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經核閱上開資料後,認檢察官以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本件所謂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等資料,並未據實評鑑,係評鑑人員自己任意填寫,均不具專業及客觀性云云。漫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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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