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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抗 告 人 郭春次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郭春次對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原裁定誤載為三十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表明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3,636元,總價158,812,54

7 元之價格,讓售重劃區內土地予台電公司乙節,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濟部核准台電公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價購土地時點之前,尚非屬於政府採購法上之廠商報價行為。是重劃會系爭函內所提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自不生政府採購法上廠商報價之效力,重劃會與台電公司亦不受拘束。嗣重劃會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之單價向台電公司報價,因無其他正式廠商報價得以作為基準,亦未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付之費用,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是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函內所載每平方公尺63,636元及不再加價之意思應拘束重劃會及台電公司,以抗告人與重劃會總幹事即抗告人之弟郭春旺、時任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五科股長林紹文、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梁謝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浮報價款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台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價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79,500元後從鉅額差價中圖利等情,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如何取捨證據、形成抗告人有罪心證之理由。而經調閱本案卷證,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聲證一至九、十一,均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另上述聲證十之經濟部書函,係依台電公司之查復再函復抗告人,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該函所稱台電公司確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採購系爭土地。而重劃會系爭函所提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是否生政府採購法上廠商報價之效力,與本案有無浮報價額之情形,乃屬兩事,縱經濟部同意核准台電公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價購土地之時點,在重劃會上開函文之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因認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理由,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尚有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上開論斷,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重劃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前,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將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規劃完成。台電公司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台北市政府辦理之審查會中始提出要求重劃會留設系爭土地,更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始向重劃會提出系爭土地前方道路應由寬度八公尺拓寬為十公尺。又重劃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七號事件(下稱民事事件),梁謝盛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投資人多付出綠帶及道路影響抵費地收益,所以投資人及重劃會的人員討論後就開價抵費地每平方公尺86,000元出售,綠帶及道路拓寬就同意該被告(台電公司)使用。」、「(原告即重劃會當時表示綠帶及道路拓寬部分要由被告負擔的理由?)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2 計算抵費地公式,因為投資人的抵費地收益會減少。」、「(協商的結果為何不是增加抵費地的面積?)因為綠帶及拓寬的道路地,無法過戶給台電」、「原來重劃會有另外同意63,636元依該價錢出售,但尚未經被告依法定程序審核,原告就調高價格為86,000元,綠帶土地無法過戶給被告,所以不同意抵費地調高價格。」等語。可知台電公司至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四年九月始提出道路拓寬二公尺及增設四公尺綠帶等部分之公共設施負擔。重劃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前所規劃之公共設施負擔面積及比例,自無法考量台電公司上開要求。系爭函當然亦未考量台電公司要求系爭道路應拓寬二公尺及增設四公尺綠帶等部分。又重劃會所提出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單價,僅計算參與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人於重劃後所得分配之土地價格。而依梁謝盛證言,可證明重劃會及台電公司係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協商時,始就道路拓寬二公尺及增設四公尺綠帶等協商。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肯定重劃會提出之單價顯已考量綠帶、道路拓寬等部分,實有違誤。是梁謝盛之證言,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就抗告人提出之聲證十經濟部書函部分,係因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函請經濟部、台電公司說明。經濟部乃以聲證十回覆,台電公司亦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回覆,二函均明確說明台電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奉准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用地採購。另依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公開徵求,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等規定採購用地,足以證明台電公司自八十九年起向重劃會採購系爭土地,確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進行採購。原裁定認「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聲證十經濟部書函所稱台電公司確實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採購本件變電所用地」,顯與事實不符,且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原裁定上開說明,似認本件台電公司與重劃會間之採購關係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此與歷審判決之認定有所扞格,亦未附其他理由詳加說明,即逕行否認本件採購關係為政府採購,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裁定上開論述,究係指本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抑或指雖適用政府採購法,但不適用政府採購程序?若本案非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則本案是否為私經濟行為?是否有公務員貪污行為?即有所疑,若有違反,應僅適用刑法一般背信規定,不適用公務員貪污浮報價額罪。原裁定質疑本件採購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實有疑義。

㈢、原裁定理由謂「而重劃會上開函文內所提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是否生政府採購法上廠商報價之效力,與本案有無浮報價額之情形,乃屬兩事」,似認縱使重劃會所提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並無報價效力,亦可作為本件浮報價額之認定標準。但原確定判決理由則以「梁謝盛隨即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讓售價格,且呈報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為由,於89年3 月16日,簽報呈請台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核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並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陳報承購價格」,即表示上開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生政府採購法上報價之效力,並以此報價價格作為本件有無浮報價格之認定標準。倘如原裁定認定,重劃會所提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未生政府採購法上廠商報價之效力,則本件有無浮報價額情形?原裁定亦未提出具體認定標準,即論斷本件有浮報情形,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若原裁定認定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未生政府採購法上報價之效力,則是否生一般報價效力?若是,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電發包底價單所載,台電公司的意思表示,必須經過經辦人員、股長、課長、主管之同意及用印,始能形成意思決定,進而為意思表示。然卷內並無台電公司對每平方公尺63, 636 元價格表示應買之意思表示,難認雙方已就此價格達成買賣合意。縱使該價格為一般報價行為,亦不生拘束重劃會及台電公司之效力。若否,上開價格根本不生任何拘束力,至多僅為要約之引誘而已,當然不能成為是否浮報價格之判斷標準。實則,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依市政府核准與台電公司辦理價購協商,並有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人員列席,會中重劃會報價每平方公尺86,000元,經協商後降為每平方公尺79,500元,嗣送台電公司內部之土地審議小組審查通過。重劃會監察人及董事聯席會復審同意依照辦理。後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與重劃會完成議價、簽約程序,並因議價時總額減價,而以每平方公尺79,498元之單價簽約。依台電公司訂定之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院轄市變電所用地依公告地價加1.5倍之上限標準,本案承購價額不得逾每平方公尺95,454元。台電公司電財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台北市政府表示價格由兩造(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及台電公司)單位協商,以雙方達成皆能接受之價格及付款方式為準」。倘抗告人與台電公司人員間確實有浮報價額牟利之犯意聯絡,則重劃會之報價大可再提高,以圖更高利益,無報出86,000元此一低於台電公司標準近一萬元之低價必要,且嗣後又同意降為79,500元,後更以79,498元之單價簽約。足見抗告人與梁謝盛間,就浮報價額無犯意聯絡甚明。原裁定未就此重劃會86,000元未逾台電公司收購地價之上限標準之事實予以審酌,又認63,636元非屬政府採購法之報價,則本案浮報之基礎即有不明。而既無報價基礎,何來浮報可言?原裁定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聲證一至九、十一,均係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乙節(第二至七頁),確有各該卷證可稽。抗告意旨未就此部分指出何者為「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未說明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其就此部分所為抗告已難認有理由。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要件。該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其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就原工程、器材或物品之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藉機從中圖利,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公務員卻從中自肥而言。縱形式上觀之,公務員經辦過程完全依據相關程序規定辦理者亦然,尚不以外觀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程序規定為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聲證十證據,乃經濟部以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覆知抗告人,經「責成台電公司查明如說明二」,即本案「該公司(台電公司)用地採購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該函雖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但係本於台電公司查明函復所為轉知,且係僅就「程序」事項所為之說明,既非經濟部清查之結果,亦非就本件採購案實質有無違法加以認定,尚無從據認本件採購均無違法行為,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梁謝盛與抗告人等有浮報購辦價款犯行之結果。原裁定就此部分認「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聲證十經濟部書函所稱台電公司確實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採購本件變電所用地」,用詞雖欠精準、妥適,但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並說明重劃會發出系爭函後,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始由經濟部核定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原確定判決第三頁)。乃梁謝盛於購辦過程,藉採購程序繁雜、期間文書往來頻繁,又經層層轉核易生疏漏之際,與林紹文、郭春旺、抗告人,聯合浮報價格從中謀取暴利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第二九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梁謝盛具有公務員身分(原確定判決第一七至二一頁),並於依政府採購法採限制性招標過程,浮報價格。形式上雖未見有違法情形,實則違反規定,勾結抗告人等,配合哄抬價格從中謀利。是本件辦理採購之外觀符合程序規定,與抗告人、梁謝盛等有無浮報價額謀取私利之犯行並無必然關聯。聲證十無論依「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無從憑認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裁定認此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自無違法可指。另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質疑本件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則本案是否為私經濟行為、是否有公務員貪污行為、若有違反應僅適用刑法一般背信規定,不適用公務員貪污浮報價額罪論處云云,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裁定記載梁謝盛具有公務員身分,並經辦本件採購等有違,自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系爭土地配套之八公尺計劃道路變更為十公尺、增設四公尺綠帶公共設施,重劃會籌備會早於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四年九月間即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而告確定。郭春旺與郭春長、郭文生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代表重劃會出席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會)第65次會議,提出「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下稱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後,重劃會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系爭函通知台電北供處,表明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讓售台電公司,請台電公司儘速派員辦理價購手續,同時申明「不再加價」。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再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讓售台電公司。益徵重劃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提請地價評議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乃至計算上開讓售價格時,顯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系爭土地計劃道路變更為十公尺、增設四公尺綠帶等因素。況依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協商後,依討論過程台電公司(即梁謝盛)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一紙(第一審卷三第一二六頁)觀之,重劃會只將原提出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價格,乘以未逾台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所規定,院轄市變電所用地1.5 倍範圍內之「

1.4 倍」,計算出重劃會於協商中所提出之每平方公尺89,090元價格,前開計算略式對所謂「系爭土地前拓寬2 公尺道路用地及增設4 公尺綠帶」,導致未計入成本增加部分未曾敘及,由該次協商會議紀錄(第一審卷三第一一七至一二六頁),亦未見重劃會提出有何漏未計入成本增加之說明。況證人郭文生於第一審結證:道路及綠地設置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辦法補償並登記予台北市政府,無法登記台電公司名下等語,台電公司本非道路與綠地之唯一使用者,此道路、綠地公共設施,性質上又屬於組成重劃會之所有權人依法補償台北市政府,台電公司有何因使用者付費而需自行加價主動負擔之理(原確定判決第二一至二七頁)?又梁謝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電公司之簽辦用箋上,已提及「仰德S/S土地業於83年9月會勘確定」等語。再觀諸卷附「仰德S/S地價說明」中,亦明確記載:「……臨路原規劃8公尺,經本公司要求配合北市府訂定之變電所設置準則,變更為10公尺;在變電所側,請重劃會『無償』提供4 公尺寬、長65公尺之綠帶供美化緩衝」等語,足認梁謝盛於八十七年七月接辦本件採購案後,確已見過卷附台電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計畫用地評估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簽辦用箋等文件,否則焉能據以載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簽辦用箋內?是於正常情形下,梁謝盛焉有可能容由重劃會以台電公司應負擔增設之二公尺道路或四公尺綠地而任意提高價格之理?何況上開重劃區,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計有綠地、道路等七項),並共同「無償」提供,由台北市政府各權管機關管理使用維護。則上開道路、綠地即無私下轉嫁由台電公司負擔之理等,據以說明重劃會在系爭函上記載之讓售價格,應已考量增設之二公尺道路或四公尺綠地,並不採梁謝盛辯稱係接獲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送該協商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予台電公司時,始知悉重劃會無償提供四公尺綠地等情事之辯解。是抗告意旨謂依梁謝盛證言,可證明重劃會及台電公司係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協商時,始就道路拓寬二公尺及增設四公尺綠帶等之部分協商,進而指摘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肯定重劃會提出之單價顯已考量綠帶、道路拓寬等部分,實有違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甚詳,且已不予採信之梁謝盛供述,仍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無理由。

㈤、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就重劃會發出系爭函部分,已說明係表「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台電公司,…同時申明…不再加價」、「經濟部亦於89年4月8日…函覆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第三頁)顯見依其時序,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重劃會之系爭函所載土地讓售金額,係重劃會在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件採購過程,廠商所為之「報價行為」,亦無未斟酌重劃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系爭函通知台電公司,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濟部核准台電公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價購土地時點之前之問題。然重劃會既已依系爭函明確表達「讓售價格」、「不再加價」,此事項並經其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再函報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嗣梁謝盛亦依據該價格,簽請台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核准在案。顯見台電公司就重劃會函報價格,亦有合意。原確定判決事實據以認定梁謝盛「明知重劃會已向台電公司發函報價並申明『不再加價』,經核符合台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之規定,台電公司自可依重劃會報價承購變電所用地,減省不當支出」(第四頁),自無違法可言。是原裁定以「重劃會上開函文內所提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是否生政府採購法上廠商報價之效力,與本案有無浮報價額之情形,乃屬兩事」,並未與原確定判決為不同認定,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與其他共同正犯,何以未依台電公司訂定之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以院轄市變電所用地依公告地價加1.5 倍之上限標準,承購系爭土地,乃繫於梁謝盛、抗告人等之考量。尤其本件重劃會前已明確表示讓售價格及不再加價,倘以上限金額承購,難免引起其他審查、會辦人員關注,或遭人檢舉,極易東窗事發。是自無從以抗告人與梁謝盛等未以公告地價加1.5 倍之上限作為讓售價格,即推翻林紹文所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證言,並依該證據憑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㈥、抗告意旨所提梁謝盛於民事事件之證言部分,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原裁定已無從予以審酌。況上開梁謝盛於民事事件之證言內容,均係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並本於卷存證據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辯解(原確定判決第二一至二八頁),抗告人亦不得再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又抗告意旨以重劃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前,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將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規劃完成部分,因重劃會將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規劃完成,完成時未及考量爾後發生道路拓寬二公尺及增設四公尺綠帶部分,係屬當然。而系爭函則在發生道路拓寬二公尺及增設四公尺綠帶事實之後,尚無不能予以考量情事。可知二者本屬不相干之兩事,自無從依重劃會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前將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規劃完成,即推論系爭函所載讓售價格必然未曾考量道路應拓寬二公尺及增設四公尺綠帶部分之事實。此部分抗告亦難認有理由。

㈦、綜合上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