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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抗 告 人 陳韋文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羈押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韋文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經第一審以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而抗告人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將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抗告人受重刑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抗告人曾於案發後潛逃至台中及嘉義地區藏匿,業據其坦承在卷,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及辯護人以抗告人為主動投案,未予上訴,坦然面對本件刑期,復主動提出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因抗告人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全賴年邁母親,望請返家安頓家庭等詞置辯。然抗告人於事發後即避至台中等地躲藏,其上述家庭各情,則非羈押與否之決定要件,是抗告人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因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裁定抗告人應自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不能僅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羈押事由,否則即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相違。又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抗告人於服刑前始犯本罪。案發時雖有至台中、嘉義地區藏匿,仍主動投案,坦然面對本案之追訴。本案審理期間,復主動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萬元,顯見抗告人並無妨礙訴訟進行之情事發生。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主動投案,且本案程序進行至今,抗告人均未有妨礙追訴情事,原裁定預測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有未洽云云。然抗告人係在一0三年五月五日偵查階段,與共犯林洋諄、楊繕謄主動向警方投案,有當日偵查筆錄可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九、一

七、三九頁),依本件訴訟進行情形,是時距案發約二月,依相關卷證,抗告人經偵查後是否起訴?縱經起訴,法院是否為有罪判決?相關情形均屬不明。抗告人投案目的是否為配合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倘經起訴及法院為有罪判決,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亦屬無從判斷。是原裁定依訴訟進行程度,以抗告人曾於案發後潛逃至台中、嘉義地區藏匿,嗣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及諭知重刑,據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復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據為裁定羈押。原審既以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據為羈押,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自無違背。原審並已審酌抗告人為主動到案及提出賠償被害人家屬情形,有如前述,亦無漏未予以審酌情形存在。原審就羈押抗告人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或違法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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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