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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抗 告 人 吳清心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清心對原審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鑑定人許淑珍,下稱初次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筆跡鑑識報告(鑑定人邵子崴,下稱憲令部鑑定書),有下列鑑定方法錯誤及不可信之情況:㈠憑以鑑定之樣本採樣有誤且不足;㈡俱未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或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掌握到樣本書寫特徵及其變異範圍再予比對及判定之錯誤;㈢初次鑑定書在告訴人陳志賢(下稱告訴人)簽名之特徵比對錯誤;㈣憲令部鑑定書之比對方法錯誤,且違反憲兵筆跡鑑定作業程序;㈤本件有爭議之本票等文件(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誤載為支票)簽名不可能被仿寫,調查局鑑定認系爭簽名係仿寫,顯有錯誤;㈥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既皆函釋無能力辨明誰為仿寫之人,何以即能推定為告訴人以外之人所仿寫,顯然矛盾;㈦再依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年五月六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鑑定人鄭家賢)說明: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本票仍有告訴人親簽之可能性等語,亦可證明系爭本票應無偽造,並有上開鑑定書、調查局筆跡鑑定標準程序、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作業鑑定程序、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號函、一○三年九月九日調科貳字第○○○○○○○○○○○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調科貳字第○○○○○○○○○○○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民事聲請狀、九十四年七月十日鑑定人陳虎生之筆跡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號函、一○○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三八九三號函各一份及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虎生之證詞等證據可證,堪認上開二鑑定書自樣本之蒐集、分析、比對至判斷等等皆未合於上開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理論、特別知識及科學理論,嚴重影響真實之認定,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亦未依聲請傳喚鑑定人許淑珍、邵子崴到庭接受詰問,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㈡抗告人上開所提聲請再審之各項事證,經原審法院調閱本案

全卷,皆存附於卷內,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審酌或取捨上揭證據之理由,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另筆跡之鑑定,並未規範樣本之需求數量,而參對之樣本數越多,越能為正確而完整之鑑定,倘採樣之來源明確並可資為鑑定參對之憑斷者,自無所謂樣本採樣不足或有誤之情形,本件初次鑑定書之鑑定樣本約二十餘件,憲令部鑑定書更多達七十九件,其資料來源均為訴訟文書、政府機關之紀錄文書或銀行、電信公司等之契約文書,尚難認該二鑑定之樣本採樣有何錯誤或不足之處。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卷內訴訟資料,說明上開二鑑定書係由法院依法委託鑑定,而分由鑑定機關指派邵子崴、許淑珍執行鑑定,其等經考試、訓練及格,前有相當筆跡鑑定經歷,具有專業之能力及適格之經歷,上揭鑑定報告亦已詳述其執行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就字體字跡特徵、字體結構之比對均詳為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復敘明就鑑定學術原理於實務之運用,鑑定方式之種類繁多,鑑定人各有其專業鑑定方式,倘為該學術專科所承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舉他人不同之鑑定方式或所為鑑定結果不同,而任意指摘上開二鑑定書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情況,且抗告人以同一理由及事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指駁確定,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

㈢系爭簽名歷經六次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經調查局於九十

三年二月九日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通知書及經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均認並非告訴人之筆跡;另經調查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二二八一○號函覆認無法鑑定是否為抗告人之筆跡;又經刑事警察局二次鑑定結果表示無法鑑定是否與告訴人本人簽名筆跡相符;再經調查局於一○○年五月六日以調科貳字第一○○○○○○○○○○號鑑定書表示是否為告訴人本人簽名,尚難認定,足見系爭簽名經過上開鑑定機關歷次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係出自告訴人本人所親為,然所有表示鑑定意見之鑑定報告均一致判認並非告訴人的字跡,且抗告人與告訴人確有租賃糾紛,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之各項訴訟資料,除採用告訴人之證言及系爭本票、租賃契約書與房屋點交書之證據資料外,尚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抗告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結果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如抗告人所指僅採上開不利於抗告人之鑑定資料而為憑斷。至聲請意旨另稱原判決未傳喚鑑定人許淑珍、邵子崴到庭詰問云云,惟鑑定人許淑珍、邵子崴所為之鑑定報告並無不可採信之情形,,傳喚該二人到庭僅能再次證明其等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等節,並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自無傳喚必要,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聲請意旨所執之理由均無原判決有事實或證據未及調查審酌

之情,抗告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其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僅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及卷內既存已審酌事證,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事由,其聲請再審無理由,原裁定雖誤認本件為聲請再審之法律上程式之欠缺,為聲請不合法,惟上開瑕疵尚不影響該裁定之本旨。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憑之初次鑑定書及憲令部鑑定書,其鑑定方法非但與其所提及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特別知識及科學理論均不合,且以同一方法檢驗樣本筆跡,竟得出非同一人所寫之矛盾,其鑑定顯有錯誤及不可信之情形,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嚴重影響真實發現,自有再詳加調查及審認之必要,不得擅自推論非告訴人筆跡,即為抗告人之筆跡,本件聲請與法律之規定相符,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原裁定業已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前揭二鑑定之樣本、作業程序及鑑定方法、理論等爭執,及雖另有部分鑑定結果認為無法證明本件簽名非告訴人本人所親為等情,得否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一一說明抗告人之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再事爭執,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要件,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抗告人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原裁定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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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