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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三號再抗告人 石漢武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原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石漢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二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有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認為應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上開案件既仍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檢察官亦未對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不得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謂應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上情及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情形,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