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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抗 告 人 彭雲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九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已在抗告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抗告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自屬逾期。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彭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九月八日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一○四年九月十七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之抗告期間,即自同年九月十八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屆滿。而抗告人於一○三年七月十四日即借提返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竟遲至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書狀戳章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即非合法,原審因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伊於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收受第一審法院裁定後,嗣因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提起抗告,並聲明抗告理由容後補陳,嗣抗告人遲至一○四年九月二日始補提抗告理由,早已超過五日之抗告期間,第一審法院仍將伊之抗告轉呈原審法院,並未視為逾期,本件伊不服原審駁回伊對於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一○四年度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而提起再抗告,雖逾五日抗告期間,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命伊補正,遽予裁定駁回,尚有違誤云云。惟抗告期間五日係法定期間,法院不得依職權予以伸長或縮短;抗告逾期,即應予駁回,並無得命補正之問題。雖目前實務上允許當事人補提抗告理由書狀之期間不受抗告期間五日之限制,惟仍以在五日內先合法提出抗告為前提,補提抗告理由書狀之期間始不受上開抗告期間五日之限制。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後,不服該裁定,因已於五日內具狀提起抗告,並聲明抗告理由容後補陳,雖其補提抗告理由係在收受第一審法院裁定五日後,依上說明仍為合法,原審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在程序上尚無不合,惟其不服原審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並未在五日內具狀提起再抗告,而有前述逾期始具狀提起再抗告之情形,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故其於五日後即令再補提再抗告理由,仍無從使之前不合法之再抗告變為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原審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