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再 抗告 人 張秋田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四五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張秋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
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抗告,已敘明下列各旨:㈠再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
㈡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執:①附件二即未標示日期
之黃國光錄音光碟及譯文,業經再抗告人於苗栗地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經該院以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事實為聲請,應屬違背程序而予駁回(本院按:再抗告人曾於苗栗地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案件中執此主張,並經該院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確定);②附件三即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曾鴻淵錄音光碟及譯文、附件四即同年月十九日之曾鴻淵錄音光碟及譯文,俱經再抗告人於苗栗地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並經該院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而再抗告人不服苗栗地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提起之抗告、再抗告,迭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本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再抗告人復執附件二、三、四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第一審裁定以此部分係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而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之處。
㈢至再抗告人另執「證一即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之黃國光錄音光
碟及譯文」,主張黃國光於該次錄音中,自承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審中,確實刻意誣陷再抗告人而為虛偽之證述,並向再抗告人解釋及道歉,應屬新證據云云。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黃國光已因偽證或誣告罪嫌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存在,且該項錄音譯文係審判外之文書,並非一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又與黃國光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證述情節不符,無論單獨依該項錄音譯文內容,或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並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第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所述,「證一」之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乙節,其理由之說明雖較為簡略,稍欠週延;然縱認「證一」之譯文具證據能力,原裁定亦已敘明無論就「證一」之譯文內容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無從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再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裁定第六頁)。是原裁定關於「證一」譯文之證據能力論述部分,於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影響,尚不得因此認為原裁定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
:由「證一」與「附件二、三、四」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結果,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妨害投標犯行,係黃國光自行與曾鴻淵協議而為,與再抗告人無涉,在客觀上,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對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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