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再 抗告 人 劉堂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執行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劉堂生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則就抗告意旨,以:㈠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係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從刑期中扣除,非謂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認應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顯有誤會。㈡再抗告人是否符合自首,應由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於各該案件中依卷內資料認定之,原審無從調查斟酌。㈢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律規定,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屬罪刑相當,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等法則,刑度亦無過重情事,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復略以:㈠再抗告人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敘明再抗告人是否應予減刑,尚有未洽。㈡原審未審酌再抗告人所涉政府採購法案件中招標人員未依法行政之錯誤,不符正義原則。請重新審理,裁定再抗告人適當之刑云云。核均非就原審所得裁量事項,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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