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六號再 抗告 人 陳志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0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志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分別判刑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且雖附表編號5、6部分係得易科罰金案件,惟再抗告人已同意合併定執行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雖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意旨略稱:刑法修正後,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之刑,均酌輕刑度,如台灣高等法院有就販賣毒品罪共判刑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僅定其應執行刑為八年。抗告人所犯係施用毒品罪,並非重罪,乃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自有違比例原則,難顯司法之公平、公正,請予從輕更定其刑等語。然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附卷可憑。第一審法院斟酌附表各罪曾定之執行刑後,對再抗告人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揆諸首揭規定,既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且其裁量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所減刑期太少,不符公平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再者,刑事犯罪之各案情節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而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不當。因認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減輕,非有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就第一審及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再執前詞,以其他定應執行刑之個案等情,漫指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