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號再 抗告 人 邱清陽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邱清陽對於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該確定判決是依憑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而認定其有誣告犯行,但因再抗告人發現新證據,該民事事件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得到勝訴判決。再抗告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開立之貸款清償完畢證明、相關開庭通知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所提出㈠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係因認再抗告人婚後財產及債務金額之認定與第一審民事判決不同,而廢棄改判,並未認定再抗告人之配偶翁鳳春及其訴訟代理人葉鞠萱律師有浮報金額。㈡葉鞠萱律師於第一審法院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家事事件程序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未提及再抗告人婚後財產、債務之金額。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不具備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而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不符。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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