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 告 人 王宏鵬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王宏鵬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確定判決(按係將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依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起訴書、抗告人自承撞擊被害人之筆錄、機車駕駛人魏怡玲之偵查筆錄為其論罪之證據。惟以上證物均非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下稱案發當日)十七時五十一分案件發生時之真相。證人魏怡玲於第一審之證述係捏造不實、街口監視錄影亦未錄到撞擊點、現場三位交通警察未指揮抗告人駕車離去等證述,以上均可證第一審勘驗光碟判讀不實。原判決所採證據均非真相,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即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二)、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十七時五十一分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交通規則通過台北市○○街與景文街口,此有綠燈號誌及三名交通警察在場未管制街口可證。檢察官以該日十八時二十三分之誤載時間,頂替十七時五十一分無撞擊被害人機車之證據,證人證述十八時二十三分之警詢、偵查筆錄,十七時五十一分無撞擊點錄影畫面、警員未指揮抗告人前行等證據起訴抗告人。證人魏怡玲之筆錄均與十七時五十一分之事實不相干,抗告人從未坦承撞擊被害人機車,檢察官捏造事實。(三)、案發現場尚有另名女交通警察,可證街口有無汽車撞擊機車及管制交通之情事,抗告人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亦有另名機車駕駛人,依其位置應可知前方發生之狀況。為此檢附相關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一)、(二)所述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先後以一○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六號、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一三、二一、二九號等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各該裁定及原審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抗告人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時,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原審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魏怡玲之指證、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魏怡玲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第一審勘驗上開光碟之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抗告人駕車撞擊魏怡玲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並未停留在現場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駕車離去之事證明確,抗告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論據。聲請意旨(三)雖以原審法院漏未傳喚案發時在場之另名女交通警察及機車駕駛人云云。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女警B係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且有一段距離,其視角應只能看到被告車輛後方,無法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撞擊點;再該騎士雖是最接近車禍碰撞點之人,惟依該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判別其車牌號碼而找尋此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再傳喚證人……女警B及該機車騎士之必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㈨之2 ),已詳敘證據之取捨認定、何以不採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此部分,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三)、本件聲請再審,部分違背程序規定,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均應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一)、依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顯示,放映案發當日十八時二十三分影片,抗告人在路口停留二十多秒,經現場之交通警察處理後,始向前行,警員未發現有肇事情事,抗告人依其指揮駛離現場,抗告人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又據證人魏怡玲證述伊機車被銀白、無尾小汽車所撞云云,惟抗告人之車係銀色、有尾,可證其證詞虛偽。再者,抗告人案發時依交通規則通過台北市○○街與景文街口,並無撞擊魏怡玲之機車,檢察官卻以證人警詢、偵查筆錄,及警員未指揮抗告人前行等證據起訴抗告人。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二)、本件聲請再審所述之事實、證據,符合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關於抗告人所稱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原裁定業已說明其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所述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及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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