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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再 抗 告 人 邱明宗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邱明宗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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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