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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抗 告 人 葉茂俊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

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係檢察官對抗告人葉茂俊於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原審之上開裁定之主文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抗告人係對該定執行刑裁定之刑度不服,與上開聲明疑義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由法院予以解釋,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同案被告王建中合併所定之執行刑,較抗告人所定之執行刑為低,原裁定有違公平正義云云,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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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