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 告 人 翁志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翁志峯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偵、審中均不爭執,並已認罪,有助案情釐清,犯後態度良好,且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無串證、滅證之虞,不能因所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罪嫌,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重罪羈押之相當理由。若僅以被告所犯罪行,將受審判、執行,作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依據,無庸考量其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弊。又抗告人案發前之活動範圍均在台南住處,且未租借房屋躲藏查緝,雖以權利車代步,但不能因此即認客觀上有逃亡之虞,亦不能以他案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縱認抗告人涉犯重罪,且有重罪羈押事由存在,然倘未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恐違反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為此,主張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於審理終結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復歸社會、尋找工作及照顧家庭云云。
(二)惟查:⑴、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裁定予以羈押。⑵、抗告人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參酌將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不甘受苦、脫免刑責之常情,抗告人恐有逃亡之虞,可堪認定,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至於抗告人另主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云云,然查其前另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即因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認其確曾有逃亡致遭通緝之事實。⑶、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作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是聲請意旨主張伊已坦承犯行,既經羈押已獲教訓,雖獲重罪判決亦不致因此逃亡云云,尚非於羈押審查程序所應嚴格證明之事項。所為主張不足推翻其有逃亡之虞之認定。⑷、從而,斟酌抗告人涉犯重大罪嫌及其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所稱事由,均不足以排除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抗告人前開聲請准許交保,以利復歸社會、尋找正常工作及返家照顧家庭等,尚難認係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因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伊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敘明其有羈押必要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云云,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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