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於聲明異議狀載明,再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執行三月;此部分聲明異議,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九六○號刑事裁定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及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應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檢察官以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在案,詎花蓮監獄未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行文檢察官,以四年三月合併七年八月計算刑期,定其責任分數,逕行以四年六月合併七年八月計算刑期,據以呈報累進處遇審查會定其責任分數,顯係越權,爰聲請撤銷前開指揮書,並於民國一○○年十一月間以應執行七年八月合併尚應執行之四年三月,計算刑期,據以定其責任分數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執行檢察官依據定執行刑之裁判指揮執行者,即應向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聲明異議。因該執行指揮書係依據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裁定所核發,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自應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向第一審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自屬有據,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似有疑義,且部分罪刑與另案他罪有定應執行刑之關係,檢察官據以核發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執行指揮書,即有不當,請求撤銷云云。
三、惟查: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敘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檢察官係依據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核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該執行指揮書之執行聲明異議,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或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執與本件無關之問題,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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