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抗 告 人 錢進榮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錢進榮聲請意旨略稱: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理由明白指出,伊與同案共同被告錢金池二人應執有「民事答辯狀」二份,惟僅能提出一份「民事答辯狀」,以此判決伊有罪,惟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發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公文封、民事答辯狀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該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非伊所偽造,而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錢金池父子,因佔用蘇錫坤、蘇國棟共有坐落在台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抗告人因佔用蘇恩德所有坐落在台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之○地號土地,經蘇錫坤、蘇國棟、蘇恩德等人(該三人係兄弟關係)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抗告人即被告均敗訴確定(案號分別為: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②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等人於民事訴訟確定後,即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三六六三號受理在案。詎抗告人、錢金池二人為圖避免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先將渠等之前與蘇恩德等三人於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中,所收受由蘇恩德等三人經由法院寄發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首頁抽換掉,自行另繕打不實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首頁後,將之與上開民事答辯狀末頁(其上具狀人欄蓋有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之印文各一枚)合併裝訂,以此方式冒用蘇恩德等三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遞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欲詐得停止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蘇恩德等三人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以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公文封二紙(均為彩色影印之影本)為憑。查抗告人所提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公文封影本二紙,其上所記載案號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股別「惠股」,受送達人分別為「錢金池」、「錢進榮」,且無日期之記載。自形式上以觀,該二紙公文封影本即使為真,僅能證明其二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民事案件進行期間有收受法院所寄發之訴訟文書而已,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有向法院提出上開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私文書之犯行。至抗告人所提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民事答辯狀影本,核其內容係該案被告蘇錫坤、蘇國棟、蘇恩德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就被訴之該損害賠償事件答辯內容而已(該民事案件之原告即為抗告人、錢金池二人),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無關。聲請再審意旨復未具體說明上開公文封影本、民事答辯狀影本之實質意涵,就其所提出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因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並不相符,其聲請難認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父親錢金池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公文封可證,上開「民事答辯狀」是由蘇錫坤、蘇國棟、蘇恩德繕打遞送法院,以郵寄方式寄達之影本,「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亦同,故抗告人與錢金池收受之上開二文書均是影本。抗告人與錢金池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正本可證,應為抗告人無罪諭知,請准予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既已說明抗告人所執上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公文封二紙、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民事答辯狀影本,如何均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法院提出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抗告人聲請意旨復未具體說明上開公文封影本、民事答辯狀影本之實質意涵,如何難據此推認該等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等旨。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裁定已審酌敘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且無一語敘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