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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抗 告 人 李祥榮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祥榮(下稱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復以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涉上揭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無羈押必要。況本件伊係自行到案,並坦承犯行,復無資力,自無逃亡之虞。倘僅以其涉犯重罪為由即予羈押,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云云。

惟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羈押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本件抗告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在案(嗣經原審於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判決駁回上訴);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抗告人於本件案發之初,因畏罪而逃匿躲藏四日後始行到案,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對抗告人經法院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情,固未進一步說明,然其於訊問抗告人後,經綜合斟酌卷內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要不能以原審未以羈押以外之其他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而指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