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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三號再抗告人 江添祥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江添祥因傷害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