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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四號抗 告 人 黃宗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宗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7 月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抽象價值要求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發監執行,於獄中表現良好,獲准假釋出獄,期間改過向善,努力工作,按時接受保護管束,並賠償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亦未再觸犯任何罪責,足證抗告人已真心悛悔,重新做人,另有定應執行刑之罪時,自應從輕定應執行刑,始符合平等原則。而抗告人雖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尚未執行,然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令抗告人繼續符合假釋條件而付保護管束為宜,以維現今以矯正代替應報之政策目的及整體法律秩序。且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 罪,依累進遞減原則之公式計算所得合理之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即足使抗告人接受矯正,並收成效,進而回歸社會。惟原裁定未區分抗告人前受矯正是否已收成效而為不同處理,亦未遵守累進遞減原則之比例,遽予從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悖於刑罰矯治目的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有量刑未遵守內部性界限之違法。㈡附表編號2 所示之背信罪,抗告人之犯罪動機,係為使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得以轉型並永續經營,而有籌措及調度營運資金之必要,僅因一時不慎,誤蹈法網,非惡性重大之徒。又抗告人於服刑期間,對科學、文化、藝術及教育發展多有貢獻,除繳清新台幣3 億元罰金,並已取得台鳳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宥恕及達成和解,且以轉讓財產、債務承擔及拍賣不動產之方式,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足證抗告人確有贖罪信念,抗告人現受聘擔任某公司顧問及總監,已回歸社會,未造成社會負擔。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惟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有期徒刑(各為3 月、減為1月15日,5年8月,3年2月)前經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4年加總,共計有期徒刑12年7 月,乃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上限之內部性界限。則原裁定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以與定執行刑裁定無關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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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